(2015年1月14日自治區(qū)十屆人大常委會第十四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 為了弘揚奉獻、友愛、互助、進步的志愿服務精神,規(guī)范志愿服務活動,保障志愿者、志愿者組織和志愿服務對象的合法權益,促進和諧社會建設,結合自治區(qū)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自治區(qū)行政區(qū)域內有組織的志愿服務活動。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志愿服務,是指不以獲得報酬為目的,自愿以知識、技能、體能和時間等,服務社會和幫助他人的公益性活動。
本條例所稱志愿者,是指參加志愿服務活動的自然人。
本條例所稱志愿者組織,是指從事志愿服務的非營利性社會公益組織。
第四條 志愿服務活動應當遵循自愿、無償、平等、誠信、合法的原則。
第五條 縣級以上精神文明建設指導機構負責規(guī)劃、協調、督促和檢查本行政區(qū)的志愿服務活動。
縣級以上精神文明建設指導機構的成員單位按照各自職責,指導分工范圍內的志愿服務活動。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引導、支持和促進志愿服務事業(yè)發(fā)展,將志愿服務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fā)展規(guī)劃,并為志愿者組織和開展志愿服務活動及管理工作提供必要的經費和物質保障。
第七條 全社會應當支持志愿服務活動,尊重志愿者及其提供的服務。
國家機關、社會組織、企業(yè)事業(yè)單位、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應當支持、幫助志愿者組織和志愿者開展志愿服務活動,并提供便利條件。
教育行政部門、學校應當鼓勵和支持學生參加力所能及的志愿服務活動。
廣播、電視、報刊、網絡等傳播媒體應當無償開展志愿服務的公益性宣傳。
第八條 每年3月5日設為自治區(qū)志愿服務活動宣傳日。
第九條 志愿者應當具備與其所從事的志愿服務活動相適應的民事行為能力。
組織未成年人參加志愿服務活動的,應當符合其年齡身心狀況,并征得其監(jiān)護人同意。
第十條 志愿者享有下列權利:
(一)獲得志愿服務活動所需要的知識和技能培訓;
(二)獲得從事志愿服務活動的真實、準確、完整的信息和所必要的物質、安全保障;
(三)對志愿服務組織的工作進行監(jiān)督,提出意見、建議;
(四)自身遇到困難時有獲得志愿者組織幫助的優(yōu)先權;
(五)加入、退出志愿者組織的自由;
(六)法律法規(guī)和志愿者組織章程所賦予的其他權利。
第十一條 志愿者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遵守志愿者組織章程和其他管理規(guī)定,維護志愿者組織、志愿者的形象和聲譽;
(二)提供本人真實、準確的基本信息;
(三)履行志愿服務承諾和服務協議約定的義務,完成志愿者組織安排的工作;
(四)尊重志愿服務對象的意愿和人格,保守志愿服務對象的隱私和秘密,不得損害志愿服務對象的合法權益;
(五)尊重當地風俗習慣;
(六)因故不能完成志愿服務任務時,及時告知志愿者組織;
(七)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的其他義務。
第十二條 志愿者在從事志愿服務時應當佩戴志愿者標識。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利用志愿者組織或者志愿者的名義、標識進行營利性活動或者非法活動。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行政區(qū)域可以依法設立志愿服務聯合會,負責組織開展本行政區(qū)域內的志愿服務活動。未設立志愿服務聯合會的,各級青年志愿協會負責組織開展本行政區(qū)域內的志愿服務活動。
國家機關、人民團體、企業(yè)事業(yè)單位、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和其他社會組織可以結合各自工作特點,依法設立志愿服務隊(站),也可以申請成為志愿服務聯合會、青年志愿協會的團體成員,并接受其管理。
第十四條 志愿者組織履行下列職責:
(一)制定志愿服務章程,組織實施志愿服務活動;
(二)負責志愿者的招募、注冊、培訓、考核、表彰、管理等工作;
(三)為志愿者提供幫助,維護志愿者的合法權益;
(四)依法籌集、使用、管理志愿服務活動的資金和物資;
(五)開展志愿服務的宣傳和對外交流活動;
(六)志愿者組織章程規(guī)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五條 志愿者組織應當建立志愿者注冊制度、志愿者志愿服務時間累計和績效評價制度,對志愿者參加志愿服務活動的情況應當進行記錄,建立志愿服務檔案,并將志愿服務的時間累計和績效作為考核、表彰志愿者的依據。
志愿者組織應當向注冊志愿者頒發(fā)志愿者證。根據志愿者的要求,如實為志愿者提供參加志愿服務的證明。
第十六條 志愿者組織開展志愿服務活動,應當尊重志愿者本人的意愿,根據其時間、能力等條件,組織、推薦志愿者到需要和接受志愿服務的地方開展志愿服務活動,并為其提供必要的生活、安全、衛(wèi)生、醫(yī)療等條件和保障。
第十七條 志愿者組織一般應當避免安排志愿者從事需要承擔重大管理責任、經濟責任或者具有較大人身傷害風險的服務活動。
為大型社會活動提供志愿服務的志愿者組織,應當制定志愿服務應急預案,并對志愿者身份進行核實。
第十八條 志愿者組織和志愿者在參加搶險救災、應急救援時,應當接受當地人民政府的統(tǒng)一指揮和管理。
第十九條 志愿者組織可以根據志愿活動的需要為志愿者辦理相應的人身保險。
志愿者組織安排志愿者從事有相應風險的志愿服務活動,應當為志愿者辦理相應的人身保險。
第二十條 志愿者組織應當對志愿者個人信息保密,未經志愿者本人同意,不得公開或者向第三方提供志愿者個人信息。
第二十一條 政府部門、人民團體以及慈善、救助等社會組織根據社會公益活動、應急救援以及舉辦文化、體育、科技等大型活動的需要,可以招募志愿者,組織開展志愿服務活動,也可以委托志愿者組織開展志愿服務活動。
第二十二條 志愿服務的范圍主要包括扶貧濟困、幫老助幼、幫殘助弱、支教助學、環(huán)境保護、科普宣傳、醫(yī)療衛(wèi)生、文化服務、平安創(chuàng)建、法律援助、應急救援、心理撫慰、社區(qū)服務、大型賽(展)會等社會公益服務。
第二十三條 有志愿服務需求的單位和個人可以向志愿者組織提出申請,并告知需要志愿服務事項的完整信息和潛在風險。志愿者組織對志愿服務申請應當及時予以答復。
第二十四條 志愿服務活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志愿者組織與志愿者、志愿者組織與志愿服務對象之間應當簽訂書面協議:
(一)對人身安全、身心健康有風險的;
(二)連續(xù)三個月以上專職服務的;
(三)為大型賽(展)會或大型社會公益活動提供志愿服務的;
(四)組織志愿者在本行政區(qū)域以外開展志愿服務活動的;
(五)涉及外籍人員的;
(六)任何一方要求簽訂書面協議的。
第二十五條 志愿服務協議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志愿服務內容、時間和地點;
(二)參加志愿服務應具備的條件;
(三)志愿者、志愿者組織的權利和義務;
(四)志愿服務的物質保障;
(五)風險防范措施;
(六)相關責任條款;
(七)協議的變更和解除;
(八)爭議解決方式;
(九)需要明確的其他事項。
第二十六條 志愿者組織和志愿服務活動的主要經費來源有政府財政支持,依法獲得的社會捐贈、資助和其他合法來源。
第二十七條 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向志愿者組織和志愿服務活動捐贈、資助。
志愿者組織在接受、使用捐贈、資助的財產時,應當尊重捐贈人、資助人的意愿,符合公益目的。
第二十八條 具備條件的地方可以依法設立志愿服務基金,支持和保障公益事業(yè)。
第二十九條 志愿者組織籌集的活動經費應當用于志愿服務活動、志愿者的人身傷害保險、交通、誤餐補貼等開支。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占、私分、挪用。
第三十條 志愿服務活動經費的來源及使用情況應當向社會公開,并接受政府有關部門、捐贈者、資助者、志愿者的監(jiān)督。
第三十一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yè)事業(yè)單位在招錄公務員、招聘人員以及學校招生時,在同等條件下應當優(yōu)先錄用、聘用、錄取有良好志愿服務表現的志愿者。
第三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表現突出的志愿者、志愿者組織、對志愿服務事業(yè)有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三十三條 在志愿服務活動中,志愿者侵犯志愿服務對象或者其他組織、相關人員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由志愿者組織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志愿者組織賠償損失后,應當責令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且該行為超出志愿服務活動范圍的志愿者承擔部分或者全部賠償費用。
在志愿服務活動中,因志愿者組織過錯給志愿者造成損害的,志愿者組織應當依法承擔法律責任。
在志愿服務活動中,因志愿服務對象過錯或其他原因給志愿者造成損害的,志愿者組織應當協助志愿者依法獲得賠償或補償。
第三十四條 利用志愿者組織或者志愿者的名義、標識進行營利性活動的組織和個人,志愿者組織和志愿者有權勸阻、制止,并要求相關部門予以處理,并追究其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guī)定的行為,法律、法規(guī)已有處罰規(guī)定的,從其規(guī)定。
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自2015年3月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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